中華民國89年12月18日訂定
中華民國91年02月04日府社障字第09100中
華民國92年11月12日府社障字第0920213802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府社障字第094030579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府社障字第0960344635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98年10 月01日府社障字第0980383686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99年 11月10 日府社障字第 0990442370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府社障字第1000278848號函修正
一、洽詢單位: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社會課。
二、依 據: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4條規定。
三、補助對象:設籍本縣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補助標準者。
四、申請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5倍。
(二)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650萬元。
(三)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合計未超過1人時為新臺幣200萬元,每增加1人,增加新臺幣25萬元。
(四)未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者。
前項(二)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同時符合申請第(一)生活補助及政府所提供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要件者,僅能擇一領取。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榮民就養金不在此限。
依前項所領政府核發之各種補助及津貼,每月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
五、補助標準:
(一)列冊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7000元,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4000元。
(二)列冊中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4000元,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3000元。
六、申請應備文件:
(一)最近3個月內之全戶戶籍謄本(包括本人、子女及相關人員,說明如第八點)。
(二)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薪資證明、綜合所得稅完稅證明及不動產證明文件(列為全家人口之個人之資料)。
(三)申請人之郵局存簿封面影本。
(四)申請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正、反面)。
(五)申請人本人及代理人之印章。
(六)16歲以上未滿20歲,或60歲以上未滿65歲者,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之最近3個月內勞保投保資料。
(七)委託代理書(直系血親或為家庭應計算之人口代為申請者免檢附)。
七、其他應備文件資料:
(一)戶內人口中,年滿16歲至25歲,在學學生應檢附證明文件。
(二)患有重大疾病者,應檢附最近3個月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正本。
(三)教師及職業軍人,請附最近3個月薪資(餉)證明。
(四)榮民身分者,請附院外就養金或退休俸證明。
(五)具領有退休俸人員,檢附支領月退休金證明文件。
(六)工作有所異動時,檢附原離職證明單及現職工作薪資證明單(需工作單位證明,及勞保投保資料)。
(七)享有政府提供之優惠存款利息者應檢具相關證明。
(八)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之相關證明。
(九)依法服役之相關證明文件。
(十)失蹤人口應檢附報案滿6個月以上之警政機關證明文件。
(十一)離婚者應附離婚協議書影本。
(十二)財產交易相關文件(例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十三)其他依實際情況而定之文件。
八、家庭總收入應計算全家人口包括如下: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將申請人列入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五)其他特殊情形依實際狀況或相關規定而定。
(六)身心障礙者離婚,若已離婚之配偶仍同戶籍或共同生活,併入計算。
(七)身心障礙者父母離婚,其未取得監護權之一方不併計,但若仍同戶籍或共同生活,則併入計算。未有監護權歸屬因素者,則依相關規定辦理。
九、生活補助採申請制,申請人之申請案核定日期計算:
(一)申請人之申請日以證件備齊日計算,退回補正案件,以補正資料備齊日為生效日。
(二)於當月15日以前備齊證件提出申請,經本府審核合格者,自當月份核發生活補助費。
(三)於當月16日(含16日)以後證件提出申請者,自次月起核給生活補助費。補助款由本府按月逕撥申請人帳戶,至當年度12月底止。
十、撥款方式:於核定月之次月15日逕撥申請人郵局帳戶,爾後各月補助款均於次月15日撥款。
十一、有關申請者之資格審查作業本要點未盡事宜者,依據社會救助法及其他相法令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