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縣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運作及權益受損協調處理辦法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府社障字第0980115137號令發布


第一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定權益保障事項,為本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事項。
前項保障事項之運作,由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本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組成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推動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辦理之,其設置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第三條  身心障礙者 (以下簡稱申請人)認為其權益受損,得向本府申請協調,其協調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
一、申請人姓名、住居所、電話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電話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檢附委託書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申請事項、事實及理由。
四、年、月、日。
第四條  協調案件違反程序規定或應附文件不完備而得補正者,本府應於接獲申請案件之日起7日內通知申請人於1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五條  本府為辦理協調案件,得視協調案件類型,指派本小組委員組成協調處理特別小組辦理之。
第六條  協調處理特別小組於必要時得詢問申請人及其他相關人員,或命其提出證據及到場陳述意見。
第七條  協調處理特別小組應於組成之日起30日內召開協調會議,並做成協調紀錄;必要時,得延長30日,並以1次為限。
協調處理特別小組召開協調會議時,得邀請相關機關人員列席或商請相關專家學者協助提供專業諮詢。
第八條  協調處理特別小組應將協調結果作成協調紀錄,並提報本小組備查。
協調紀錄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住居所、電話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電話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協調事實、理由及結論。
協調紀錄應送達申請人、相關單位及人員。
第九條  申請人就前條之協調結果不得以同一原因、事實再申請協調。
申請人於本府進行協調前,得以書面撤回協調申請。撤回後,不得以同一原因、事實再申請協調。
第十條  申請人不服本府協調結果者,得依內政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運作及權益受損協調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向內政部申請協調。
第十一條  本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