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府社障字第0990382847號令修正發布
一、洽詢單位:戶籍所在地鄉 (鎮、市)公所社會課。
二、法令依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8款規定辦理。
三、適用對象應同時具備以下資格:
(一)設籍本縣並實際居住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遇緊急救護事件,或經醫師評估確有需要,必須搭乘救護車者。
(二)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2.5倍者。
四、申請時應檢附下列相關文件:
(一)申請書。
(二)切結書。
(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正、反面)。
(四)救護車收據證明及醫師診斷證明。
(五)郵局存簿封面影本。
(六)申請人印章。
五、補助範圍:
(一)本縣境內救護車補助費用2分之1,且補助金額不得超過桃園縣救護車執行勤務收費標準訂定之收費標準。
(二)每人每年度最多補助2次,補助額度依前款標準計算。
六、補助原則:
(一)身心障礙者本人搭乘本縣境內起迄之救護車路程,至外縣市或自外縣市至本縣者,不予補助。
(二)補助款項於申請次月15日撥入申請人郵局帳戶(如有特殊情形採開立支票方式辦理)。
七、身心障礙者冒用他人搭乘證明申請補助,經查證屬實,除應繳回溢領補助款,並自發現日起2年內不得申請本補助。
八、經費來源:由公益彩券盈餘分配基金預算項下支應。